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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辦事細則

章 程

民國111年10月26日 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110050310號函核准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三條 本會以提高旅遊品質、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五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第六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促進旅行業提高旅遊品質。
二、協助及保障旅遊消費者之權益。
三、協助會員增進所屬旅遊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能。
四、協助推廣旅遊活動。
五、提供有關旅遊之資訊服務。
六、管理及運用會員提繳之旅遊品質保障金。
七、對於旅遊消費者因會員經營旅行業管理規則所訂團體旅遊業務範圍內,產生之旅遊糾紛,經本會認有違反旅
遊契約或雙方約定所致損害,就保障金依章程及辦事細則規定予以代償。
八、對於研究發展觀光事業者之獎助。
九、受託辦理有關提高旅遊品質之服務。
第一項第七款之代償,如因會員財務困無法繼續營業,旅遊消費者有旅遊費用之損失時,應先向承保履約保證保
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如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全部或一部旅遊費用時,旅遊消費者應先向該保險公司提起訴訟確
定理賠責任及金額,本會僅就履約保證保險最終確定理賠金額不足部份之損失,負代償責任,但本會與相關保險
公司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七款會員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業,如旅遊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費用時,應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定
帳款疑義處理程序,本會不負代償責任,但本會與相關金融機構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七款保障金代償之最高限額,授權理事會於辦事細則中訂定之。

 

第二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為團體會員。凡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發給執照之旅行業,並加入當地所屬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而且取得當地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贊同本會宗旨者,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定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旅遊品質保障金後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行使權利。其會員代表以會員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為限。
第一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
一、經交通部觀光局撤銷或廢止其旅行業營業執照,或經公司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
二、經法院裁定重整,在重整中者。
三、依法受破產宣告者。
四、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一個月以上,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五、旅行業或其代表人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或有其他經理事會認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重大違規情事,尚在繼續中者。
六、經所屬各地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依法予以退會或註銷會籍者。
會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第九條 會員有前條所列以外其他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者,俟後停權原因消失,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得復權。
第十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一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十二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除有辦事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情事對本會及旅遊消費者有債務或申訴案件處理完畢後,有剩餘之聯合基金者,可請求退還該剩餘之聯合基金外,其餘概不退還。
第十三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十四條 凡加入本會為會員,得享有本會推行各項措施之權利,列舉主要事項如下:
一、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二、服務會員,協助解決有關困難問題。
三、有關增進會員共同利益事項。
四、推廣宣傳,增進會員業務。
五、會員從業人員有參加本會舉辦各種講習訓練之權利。
六、其他有關會員公益與團體活動事項。
第十五條 會員義務如下:
一、按時繳納會費、旅遊品質保障金。
二、遵守本會章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
三、維護團體榮譽、發揮守法守紀精神。
四、促進會員團結、維護商業道德,保障會員信譽。
五、不得與第三人約定或同意就所負之債務,以本會保障金之代償負保證責任,如有違反者,其約定無效,並
提報理事會處理。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十六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旅遊品質保障金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十八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
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十九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常務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二十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得就常務理事中選任常務副理事長、副理事長若干人。
第二十一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
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二十三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二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其所代表之公司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二十六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二十七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八條 本會應設保障金管理運用、資格審查及旅遊糾紛調處委員及小組。
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九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三十五人、顧問十一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議

第三十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時,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
之。
第三十一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三十二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
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
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四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三十五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三仟元。
二、常年會費:總公司新台幣三仟元,每一分公司新台幣一仟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所修正之總公司常年會費,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分公司常年會費自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三十七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八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三十九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辦事細則

民國111年03月31日 觀光局 觀業字第1110905031號函核准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之業務處理及有關作業應遵守事項,除法令、章程及本會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行之,本則未規定者,由理事會議決之。
前項「本會規定」與本細則牴觸者依本細則。

 

第二章 組織與職掌

第三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依本會實際需要及有關規定分組辦事。
前項有關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提名,報請理事長同意,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四條 本會設資格審查委員會、保障金管理運用委員會、旅遊糾紛調處委員會及法律顧問室,並得視實際需要,增設其他委員會及小組,分掌有關會員入會資格審查、保障金管理運用及旅遊糾紛調處事宜。
前項委員會及小組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五條 本會基於實際需要,得於未設置辦事處之適當地點,派員辦公,就近處理當地有關協會會務。

 

第三章 經費及會計

第六條 本會之經費及會計事務,應設置專人依照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會員常年會費總公司每年為新台幣(以下同)三仟元,每一分公司新台幣一仟元,採曆年制,其總公司入會期間或分公司成立時,不滿一年者,仍以一年計算。
前項常年會費,應於當年一月底前繳納,但新會員應於入會時繳納。
第一項所修正之總公司常年會費,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分公司常年會費,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八條 為促使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本會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將常年會費繳納通知寄交會員。
對於欠繳會費者,應定期催告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規定處理。
前項定期之期限,以十日為準。

 

第四章 保障金及管理應用

第九條 加入本會會員,應向本會繳納旅遊品質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保障金含永久基金及聯合基金,其金額分別如
下:
一、永久基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台幣壹拾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台幣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二、聯合基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台幣陸萬元。
(四)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台幣參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前項旅行業分公司之聯合基金,由所屬之總公司會員於入會時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註冊家數或向該局辦理增加分
公司註冊前繳納之。
第一項保障金如因本細則修正後須補繳或退還時,應於通知日起算三十日內補足或退還。
第十條 會會員由甲種旅行業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或乙種旅行業變更為綜合或甲種旅行業時,應於辦理變更註冊前補繳保障金差額;會員由綜合、甲種旅行業變更為乙種旅行業,或綜合旅行業變更為甲種旅行業時,於辦妥變更註冊後得申請退還聯合基金之差額。但不得申請退還永久基金之差額。
第十一條 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保障金。
前項會員於本細則修正施行前已繳納之保障金,得無息實足抵繳之。
第十二條 保障金之孳息,充為本會行政經費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會員代償後無法追償之呆帳理賠損失基金,並列入年度預算。
前項孳息收入,經年度決算有剩餘時,除其半數提列為翌年度呆帳理賠準備金外,餘數由理事會決議,提列作
為翌年度提昇旅行業品質及增進會員福利之用途。
第十三條 當年度之呆帳理賠損失基金不敷實際支出時,動用呆帳理賠準備金,如仍不敷時,動用永久基金。
永久基金金額虧損經理事會決議有不足以支應代償時,應向全體會員依繳納聯合基金比例收繳永久基金虧損分
擔金予以補足。
前項永久基金金額,依當年度開始日之各種類旅行業會員數乘各類別永久基金所得總額為準。
第十四條 保障金應存於交通部觀光局認可之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或該局認可之公司債。
前項存款存單或債券,應存於交通部觀光局或其指定之機構。
第十五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經理事會認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重大違規情事者,得依本章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喪失會員資格處分並依同章程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出會:
一、會員經所屬各地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公告停權並通知本會者。
二、會員未依本會規定期限繳納第七條規定之常年會費,經本會定十日期限催告其繳納,仍未依限繳納者。
三、會員未依本會規定期限繳納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之保障金,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永久基金虧損分擔金,經本會定三十日期限催告其繳納,仍未依限繳納者。
四、會員就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代償還款,經本會通知而未依限繳還者。
常年會費、保障金、永久基金虧損分擔金或代償還款之繳納,以票據替代現金者,經提示不獲兌現以未繳納論。
第十六條 會員依本會章程第十條之規定出會或依同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退會、或依同章程第九條之規定受停權處分及復權者,本會應通知該會員並於網站公告。

會員經本會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時,應由本會通知交通部觀光局。

會員經本會公告出會或退會者,除其繳納之永久基金不予退還外,其繳納之聯合基金,應俟對本會及旅遊消費者有債務或申訴案件處理完畢後,有剩餘之聯合基金者,自本會刊登公告日起第四十五日後無息退還該剩餘之聯合基金。

 

第五章 旅遊消費者申訴案件之處理

第十七條 旅遊消費者因本會會員違反旅遊契約導致其權益受損時,得向本會申請協調。前項情形,如該會員已依本會章程第十條之規定出會或依同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退會,並經本會於網站公告,旅遊消費者應於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前條之申請,應附旅遊契約及付款收據或其證明文件,並以書面為之且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年齡及住居所。
二、所參加旅行團之團號,原訂旅遊起訖日期。
三、本會會員名稱及其違反旅遊契約之事實經過及證據。
四、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及其理由。
申請人之申請書雖不具備前項要件,仍視同已提出申請,但應依通知期限補正。
第十九條 申訴案件應依序編號製作登記簿列管,並由主管人員分案後交承辦人員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旅遊契約之旅行業,非本會會員者,其申訴案件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 經受理之案件,由本會依查得之事證審核,送交輪值調處委員,並由本會通知承辦該次旅遊之會員及申請人定期到會協調。但如會員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業致無法調處時,由調處委員依查得之事證審核逕行認定,並依章程第六條第二項及本辦事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代償。
前項協調結果應予賠償者,由違約之會員十日內支付,逾期未付者,由本會保障金項下代償之。但如屬會員
倒閉案件,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代償,授權理事長核准後十日內支付之。
第一項審核結果,不予賠償者,應具明理由以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經交通部觀光局協調應予賠償之申訴案件轉知本會辦理者,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不予代償:

一、因可歸責於旅遊消費者之事由,致本會會員未能依原旅遊契約履行或致損害者。

二、申請人未能證明舉辦旅遊之本會會員有違反旅遊契約情事或對其所受損害無法證明者。

三、有事實足認旅遊消費者與舉辦旅遊之本會會員間,有通謀詐領保障金之情事者。

四、旅遊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旅遊契約之履行無相當因果關係者。

五、會員之業務超出旅行業管理規則所定營業範圍者。

六、旅遊消費者之損失可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或其他規定獲得理賠者。

七、旅遊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支付旅遊相關費用者。但本會與相關金融機構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八、旅遊消費者購買禮券或類似禮券或行程兌換券等之旅遊產品者。

九、旅遊消費者購買旅遊產品未有明確出發日期或使用日期或其他相類情形者。

十、會員未依法投保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或雖有投保但旅遊糾紛案件不符合履約保證保險理賠要件者。

十一、其他違反旅遊市場交易常態者。

第二十三條 旅遊契約之違反或損害之發生,旅遊消費者與承辦會員雙方均有過失責任者,依過失之程度由雙方按比例賠償。
前項承辦會員之賠償,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三項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會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代償時,應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會員自代償日起七日內繳還之。
本會對會員之最高代償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台幣壹仟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台幣陸拾萬元。
四、綜合、甲種旅行業設有分公司者每家增加新台幣參拾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設有分公司者每家增加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前項代償於會員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營業致旅遊消費者受有旅遊費用之損失時,本會就履約保證保險最終確
定理賠金額不足部份之損失,提供總額新台幣壹億元做為對旅遊消費者履約之保證,不受前項最高代償金額
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作完整紀錄,按月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交通部觀光局為業務需要,並得向本會調閱卷宗或派員抽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會得製作會員識別標誌,發給會員使用。
前項識別標誌於會員出會時繳還,不能繳還時,得公告作廢。
第二十七條 本會得視需要加強宣導,以提昇本會及會員形象,促進及保障旅遊品質,並應定期公布會員名錄及入會及出會與退會之會員,以廣為週知。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得於其有關文件,使用本會會員識別標誌。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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