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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旅行社,經營接待國外觀光旅遊團業務應確實遵照法規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觀業字第1140002700號

 

主旨: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旅行社,經營接待國外觀光旅遊團業務應確實遵照法規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四、設計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第32條規定:「導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始得執行業務。」、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導遊人員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略以:「綜合、甲種旅行業接待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但接待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客旅遊,導遊人員得依本署公告搭配該稀少外語翻譯人員隨團服務。」

二、邇來本署屢接獲民眾反映旅行業者接待國外觀光旅客旅遊團,指派未領有本署核發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經查多數違規態樣為接待國外稀少語別觀光旅遊團,未依規定指派合格導遊搭配該稀少外語翻譯人員提供導覽解說、語文溝通或相關旅遊服務等,而僅指派該稀少外語翻譯人員執行導遊業務。前述違規態樣,本署除裁處旅行業者外,亦裁處非法執行導遊業務之人員。

三、重申旅行業者接待國外觀光旅客旅遊團,應依前揭法令指派合格導遊提供隨團服務,倘為稀少語別旅遊團體,所派遣翻譯人員僅為合格導遊與旅客即時口譯服務,不得取代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另為避免合法導遊執行業務期間,遭民眾以未持有執業證誤認為非法執行導遊業務,請落實導遊執行業務應佩掛本署核發之執業證。

四、請旅行業者經營前開業務應依前揭法令辦理,倘本署查有違規情事,將依法裁處。



 
附件名稱格式
觀光署_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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