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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旅行業辦理郵輪國外旅遊業務,請轉知所屬綜合、甲種旅行社依說明項辦理,請查照。

主旨: 為旅行業辦理郵輪國外旅遊業務,請轉知所屬綜合、甲種旅行社依說明項辦理,請查照。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發文字號:觀業字第1133001449號

 

說明: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旅行業業務範圍如下:一、接受委託代售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客票。…三、招攬或接待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第29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復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另依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郵輪國外旅遊」係指海上郵輪及河輪,且係由旅行業安排下列行程之一而到中華民國疆域以外之其他國家或地區旅遊:(一)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二)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三)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四)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另加郵輪停靠時岸上旅遊行程及於行程前後安排陸上旅遊行程,合先敘明。

二、查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就郵輪國外旅遊之集合及出發時地、組團旅遊最低人數及派遣領隊等予以規範,是以,旅行業者如以團體旅遊方式操作,無論其是否向郵輪公司包船或切艙房,皆有前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惟旅行業者倘僅單純販售郵輪公司船票(艙)而未涉及旅遊行程安排,且亦未以團體旅遊方式操作,核屬前揭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委託代售」規定,爰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亦即,旅行業者尚無須與旅客簽訂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亦無須投保責任保險,而應適用交通部航港局研擬之「郵輪船票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僅適用於單純販售由國內出發之郵輪公司船票)。

三、另請旅行業者於代售郵輪公司船票時,應充分揭露郵輪公司船票取消、退費及旅客變更等相關資訊予旅客,避免衍生糾紛;同時亦請提醒旅客宜購買旅遊平安保險及郵輪旅遊行程取消、延誤等相關保險,以因應郵輪旅遊行程實際航行時之不確定性風險分擔。



 
附件名稱格式
觀光署_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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