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管理規則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
民法債編第八節之一「旅遊」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85031號令修正

發布第 12、49、53、56 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旅行業之設立、變更或解散登記、發照、經營管理、獎勵、處罰、經理人及從業人員之管理、訓練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有關旅行業從業人員之異動登記事項,在直轄市之旅行業,得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
第 3 條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七、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八、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九、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六、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七、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二、招攬或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設計國內旅程。
五、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 4 條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第 5 條
經營旅行業,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全體籌設人名冊。
三、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四、經營計畫書。
五、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6 條
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逾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註冊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旅行業設立登記事項卡。
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始得營業。
第 7 條
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 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
一、分公司設立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三、公司章程。
四、分公司營業計畫書。
五、分公司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
六、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
第 8 條
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逾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分公司註冊申請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
第 9 條
旅行業組織、名稱、種類、資本額、地址、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變更或同業合併,應於變更或合併後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期限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並憑辦妥之有關文件於二個月內換領旅行業執照: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規定,於旅行業分公司之地址、經理人變更者準用之。
旅行業股權或出資額轉讓,應依法辦妥過戶或變更登記後,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0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或與國外旅行業合作於國外經營旅行業務時,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1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13 條
旅行業應依其實際經營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負責監督管理各該部門之業務;其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四人。
二、甲種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二人。
三、分公司及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局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第 15 條
旅行業經理人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
關、團體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年以上者。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特約領隊、導遊六年以上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校、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
  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特約領隊、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者。
七、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
  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第 15-1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
前項受委託團體,須為旅行業或旅行業經理人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為限。
第 15-2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15-3 條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者,應檢附資格證明文件、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15-4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節次為六十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15-5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5-6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四、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之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 15-7 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團體,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5-8 條
受委託辦理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團體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5-9 條
旅行業經理人訓練之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核定成績及格者,於繳納證書費後,由交通部觀光局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 16 條
旅行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內不得為二家營利事業共同使用。
但符合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者,得共同使用同一處所。
第 17 條
外國旅行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時,應先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依法辦理認許及分公司登記,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業務範圍、實收資本額、保證金、註冊費、換照費等,準用中華民國旅行業本公司之規定。
第 18 條
外國旅行業未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代表人或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
、報價等事務,但不得對外營業:
一、為依其本國法律成立之經營國際旅遊業務之公司。
二、未經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
三、無違反交易誠信原則紀錄。
前項代表人,應設置辦公處所,並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於二個月內依公司法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申請書。
二、本公司發給代表人之授權書。
三、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委託國內綜合旅行業辦理連絡、推廣、報價等事務,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一、申請書。
二、同意代理第一項業務之綜合旅行業同意書。
三、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旅行業執照影本及開業證明。
外國旅行業之代表人不得同時受僱於國內旅行業。
第二項辦公處所標示公司名稱者,應加註代表人辦公處所字樣。
第 19 條
旅行業經核准註冊,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旅行業應於領取旅行業執照後始得懸掛市招。旅行業營業地址變更時,應於換領旅行業執照前,拆除原址之全部市招。
前項規定於分公司準用之。
第 20 條
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分別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
第 21 條
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間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業者,於停業期間,非經向交通部觀光局申報復業,不得有營業行為。
第 22 條
旅行業經營各項業務,應合理收費,不得以購物佣金或促銷行程以外之活動所得彌補團費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旅行業為前項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經其他旅行業檢附具體事證,申請各旅行業同業公會組成專案小組,認證其情節足以紊亂旅遊市場者,並應轉報交通部觀光局查處。
各旅行業同業公會組成之專案小組拒絕為前項之認證或逾二個月未為認證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逕將該不公平競爭事證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查處。
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 2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依來臺觀光旅客使用語言
,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僱用之專任導遊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其請領之專任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於專任導遊離職時起十日內,由旅行業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 25 條
旅遊文件之契約書範本內容,由交通部觀光局另定之。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製作旅遊契約書者,視同已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
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與旅客簽定之旅遊契約書,設置專櫃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 26 條
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用之運輸、住宿、服務之內容,以及旅客所應繳付之費用,並印製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委託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第 27 條
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前項旅遊契約應由該銷售旅行業副署。
第 28 條
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甲種旅行業、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
、招攬。
第 29 條
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 30 條
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電腦網路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行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
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為虛偽之宣傳。
第 31 條
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服務標章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約。前項服務標章以一個為限。
第 32 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一、網站名稱及網址。
二、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表人姓名。
三、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四、經營之業務項目。
五、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第 33 條
旅行業以電腦網路接受旅客線上訂購交易者,應將旅遊契約登載於網站;於收受全部或一部價金前,應將其銷售商品或服務之限制及確認程序、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款事項,向旅客據實告知。
旅行業受領價金後,應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
第 34 條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取得旅客個人資料,應妥慎保存,其使用不得逾原約定使用之目的。
第 35 條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第 36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應派遣外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不得指派或僱用華語領隊人員執行領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僱用之專任領隊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其請領之專任領隊人員執業證,於專任領隊離職時起十日內,由旅行業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之專任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者,應由組團出國之旅行業徵得其任職旅行業之同意。
第 37 條
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不利國家之言行。
二、不得於旅遊途中擅離團體或隨意將旅客解散。
三、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遊樂及住宿設施。
四、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五、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未經旅客請求而變更旅程。
六、除因代辦必要事項須臨時持有旅客證照外,非經旅客請求,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旅客證照。
七、執有旅客證照時,應妥慎保管,不得遺失。
八、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包租遊覽車者,應簽訂租車契約,並依交通部觀光
  局頒訂之檢查紀錄表填列查核其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安全設備、逃生演練、駕駛人之持照條件
  及駕駛精神狀態等事項;且以搭載所屬觀光團體旅客為限,沿途不得搭載其他旅客。
第 38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第 39 條
旅行業舉辦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40 條
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主管機關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文件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第 41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
第 42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不得為申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 4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嚴加監督。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妥慎保管,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應即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申請補發。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得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
前項委託送件,應先檢附委託契約書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一項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交通部觀光局得視需要委託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核發。
第 44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其各項證照,並於辦妥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警察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45 條
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 46 條
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十五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各項識別證、執業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
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7 條
旅行業受廢止執照處分後,其公司名稱於五年內不得為旅行業申請使用。
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之發音相同。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
第 48 條
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行遵守事項

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第一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第 49 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未經核准為他旅行業送件或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十一、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二、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十七、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 50 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六、為前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
第 51 條
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 52 條
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
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 53 條
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新臺幣
  五萬元。
四、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 六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 二千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 八百萬元。
四、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新臺幣四百萬元,乙種旅行業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
  增加新臺幣二百萬元。
履約保證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問題,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
第二項履約保證保險,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同金額之銀行保證代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其投保金額與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
第 53 條之 1
綜合、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申請
交通部觀 光局許可。
前項所稱之旅行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
辦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之活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於綜合、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時準用之。
第 54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
,申請交通部觀光局許可。
前項所稱之旅行係指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赴大陸地區從事之活動。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旅行業務時準用之。
第 55 條
旅行業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予以獎勵或表揚外,並得協調有關機關獎勵之:
一、熱心參加國際觀光推廣活動或增進國際友誼有優異表現者。
二、維護國家榮譽或旅客安全有特殊表現者。
三、撰寫報告或提供資料有參採價值者。
四、經營國內外旅客旅遊、食宿及導遊業務,業績優越者。
五、其他特殊事蹟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獎勵者。
第 56 條
旅行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 57 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58 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
一、受停業處分者。
二、保證金被強制執行者。
三、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
四、其所屬觀光公益法人解散者。
五、有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者。
第 59 條
旅行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觀光局得公告之:
一、保證金被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或執行者。
二、受停業處分或廢止旅行業執照者。
三、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者。
四、解散者。
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者。
六、未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第 60 條
甲種旅行業最近二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於申請變更為綜合旅行業時,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時所提高之綜合旅行業保證金額度,得按十分之一繳納。
前項綜合旅行業之保證金為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應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繳足。
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依公司法規定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申請發還保證金之旅行業,應自本規則修正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 61 條
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之旅行業,應自本規則修正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62 條
旅行業受停業處分者,應於停業始日繳回交通部觀光局發給之各項證照;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復業,並發還各項證照。
第 63 條
旅行業依法設立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會員旅遊品質保證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局監督。
第 64 條
旅行業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十分之九,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規定之限制。
旅行業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繳足保證金;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有關二年期間之規定,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
第 65 條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66 條
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設立之甲種旅行業,得申請退還旅行業保證金至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之金額。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路發字第0940085018號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領隊人員分專任領隊及特約領隊。
專任領隊指受僱於旅行業之職員執行領隊業務者。
特約領隊指臨時受僱於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者。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領隊人員:
一、非旅行業或非領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領隊業務,經查獲處罰未逾三年者。
二、領隊人員有違反本規則,經廢止領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
第 5 條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團體、學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領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訓
  練者。
二、須為大專以上學校,且設有觀光相關系科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6 條
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

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前二項規定,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第 7 條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受訓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8 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五十六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9 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十五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 11 條
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 12 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3 條
受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4 條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第 15 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第 16 條
專任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由旅行業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發給專任領隊使用。
專任領隊人員離職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原受僱之旅行業於十日內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17 條
特約領隊執業證,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後使用。
特約領隊轉任為專任領隊或停止執業時,應將其特約領隊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18 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換發。
專任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繳回受僱之旅行業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特約領隊人員每年應按期將領用之領隊執業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校正。
第 19 條
領隊人員之結業證書及執業證遺失或毀損,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0 條
領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所安排之旅遊行程及內容執業,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領隊人員之事由,不得擅自變更。
第 21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領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前項查核,領隊人員不得拒絕。
專任領隊為他旅行業之團體執業者,應由組團出國之旅行業徵得其任職旅行業之同意。
第 22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應即時作妥當處置,並將事件發生經過及處理情形,依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緊急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儘速向受僱之旅行業及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23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二、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
  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三、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
  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四、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
五、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
  件。
六、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 25 條
依本規則發給領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 26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領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領隊人員執業證校正費每件新臺幣五十元。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法債編第八節之一「旅遊」條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

 

第五一四條之一

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
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

第五一四條之二

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交付旅客:
一、旅遊營業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旅客名單。
三、旅遊地區及旅程。
四、旅遊營業人提供之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及其品質。
五、旅遊保險之種類及其金額。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七、填發之年月日。

第五一四條之三

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
旅客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五一四條之四

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人依前項規定為旅客時,如因而增加費用,旅遊營業人得請求其給付。如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一四條之五

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
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旅遊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
旅客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五一四條之六

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

第五一四條之七

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

第五一四條之八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第五一四條之九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一四條之十

旅客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

第五一四條之十一

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

第五一四條之十二

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債編施行法〈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

第二十九條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旅遊,其未終了部分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 修正之民法債編關於旅遊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交路發字第0940085017號令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導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管理、獎勵及處罰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3 條 導遊人員分專任導遊及特約導遊。
專任導遊指長期受僱於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之人員。
特約導遊指臨時受僱於旅行業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而執行導遊業務之人員。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導遊人員:
一、非旅行業或非導遊人員非法經營旅行業務或執行導遊業務,經查獲處罰未逾三年者。
二、導遊人員有違本規則,經廢止導遊人員執業證未逾五年者。
第 5 條 本規則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業,始可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
第 6 條 導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
領取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依其執業證登載語言別,執行接待或引導使用相同語言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並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不得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
第 7 條 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團體、學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導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訓
  練者。
二、須為大專以上學校,且設有觀光相關系科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9 條 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學校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受訓人員未報到參加訓練者,其所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10 條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節次為九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受訓人員於職前訓練期間,其缺課節數不得逾訓練節次十分之一。
每節課遲到或早退逾十分鐘以上者,以缺課一節論計。
第 11 條 導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十五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 13 條 導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 14 條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應依交通部觀光局核定之訓練計畫實施,並於結訓後十日內將受訓人員成績、結訓及退訓人數列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第 15 條 受委託辦理導遊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團體、學校違反前條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委託,並於二年內不得參與委託訓練之甄選。
第 16 條 導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四十九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導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第 17 條 專任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由旅行業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請領發給專任導遊使用。
專任導遊人員離職時,應即將其執業證繳回原受僱之旅行業於十日內轉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8 條 特約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後使用。
特約導遊人員轉任為專任導遊人員或停止執業時,應將其執業證送繳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9 條 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每年校正一次,其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前應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申請換發。
第 20 條 導遊人員之執業證遺失或毀損,應具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1 條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接受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之指導與監督。
第 22 條 導遊人員應依僱用之旅行業或招請之機關、團體所安排之觀光旅遊行程執行業務,非因臨時特殊事故,不得擅自變更。
第 23 條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掛導遊執業證於胸前明顯處,以便聯繫服務並備交通部觀光局查核。
第 24 條 導遊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應即時作妥當處置外,並應將經過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及受僱旅行業或機關團體報備。
第 25 條 交通部觀光局為督導導遊人員,得隨時派員檢查其執行業務情形。
第 26 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予以獎勵或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表現優異者。
二、宏揚中華文化、維護善良風俗有良好表現者。
三、維護國家安全、協助社會治安有具體表現者。
四、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有具體事實表現者。
五、熱心公益、發揚團隊精神有具體表現者。
六、撰寫報告內容詳實、提供資料完整有參採價值者。
七、研究著述,對發展觀光事業或執行導遊業務具有創意,可供採擇實行者。
八、連續執行導遊業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
第 27 條 導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執行導遊業務時,言行不當。
二、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
三、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
四、向旅客額外需索。
五、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六、以不正當手段收取旅客財物。
七、私自兌換外幣。
八、不遵守專業訓練之規定。
九、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
十、無正當理由延誤執行業務時間或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行業務。
十一、拒絕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檢查。
十二、停止執行導遊業務期間擅自執行業務。
十三、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
十四、受國外旅行業僱用執行導遊業務。
第 28 條 導遊人員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交通部觀光局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29 條 依本規則發給導遊人員結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其補發者,亦同。
第 30 條 申請、換發或補發導遊人員執業證,應繳納證照費每件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導遊人員執業證校正費每件新臺幣五十元。
第 3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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