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章 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
第 三 條
本會以提高旅遊品質、保障旅遊消費者權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五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辦事處。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促進旅行業提高旅遊品質。
2.協助及保障旅遊消費者之權益。
3.協助會員增進所屬旅遊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能。
4.協助推廣旅遊活動。
5.提供有關旅遊之資訊服務。
6.管理及運用會員提繳之旅遊品質保障金。
7.對於旅遊消費者因會員依法執行旅行業務,違反旅遊契約或雙方約定所致損害,就保障金依辦事細則規定予以代償。
8.對於研究發展觀光事業者之獎助。
9.受託辦理有關提高旅遊品質之服務。
前項第七款保障金之代償,如旅遊消費者依法另有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銀行保證或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定帳款疑義處理程序得請求賠償者,應先向各該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申請賠償或退款,本會僅就其求償不足部分之損失,代負賠償責任,但本會與相關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第七款保障金代償之最高限額,授權理事會於辦事細則中訂定之。
第二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為團體會員。
凡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發給執照之旅行業,贊同本會宗旨者,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定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旅遊品質保障金後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應推派代表一人行使權利。其會員代表以會員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為限。
第一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及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八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
1.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撤銷其旅行業營業執照者。
2.經法院裁定重整,在重整中者。
3.依法受破產宣告者。
4.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一個月以上,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
5.其他經理事會認定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重大違規情事,尚在繼續中者。
會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會員資格。
第 九 條
會員有前條所列以外其他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經理事會決議予以停權處分者,俟後停權原因消失,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始得復權。
第 十 條
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喪失會員資格者。
2.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一 條
會員得以書面並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十二 條
會員經出會或退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除有辦事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情事對本會及旅遊消費者有債務或申訴案件處理完畢後,有剩餘之聯合基金者,可請求退還該剩餘之聯合基金外,其餘概不退還。
第 十三 條
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第 十四 條
凡加入本會為會員,得享有本會推行各項措施之權利,列舉主要事項如下:
1.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2.服務會員,協助解決有關困難問題。
3.有關增進會員共同利益事項。
4.推廣宣傳,增進會員業務。
5.會員從業人員有參加本會舉辦各種講習訓練之權利。
6.其他有關會員公益與團體活動事項。
第 十五 條
會員義務如下:
1.按時繳納會費及旅遊品質保障金。
2.遵守本會章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
3.維護團體榮譽、發揮守法守紀精神。
4.促進會員團結、維護商業道德,保障會員信譽。
5.不得與第三人約定或同意就所負之債務,以本會保障金之代償負保證責任,如有違反者,其約定無效,並提報理事會處理。
第三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十六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 十七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訂定與變更章程。
2.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3.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旅遊品質保障金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議決財產之處分。
7.議決團體之解散。
8.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第 十八 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監事十一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依序遞補,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當選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 十九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
2.審定會員之資格。
3.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4.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5.聘免工作人員。
6.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7.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二十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三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及常務理事會主席。
第 二十一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審核年度決算。
3.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4.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5.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二十二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第 二十三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四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二十五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其所代表之公司喪失會員資格者。
2.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被罷免或撤免者。
4.其所代表之公司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六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選任職員不得兼任工作人員。
第 二十八 條
本會應設保障金管理運用、資格審查及旅遊糾紛調處委員會,並得視需要增設其他委員會及小組。
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九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三十五人、顧問十一人,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四章 會 議
第 三十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時,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三十一 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三十二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2.會員之除名。
3.理事、監事之罷免。
4.財產之處分。
5.團體之解散。
6.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三十三 條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三十四 條
理事、監事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三十五 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會議紀錄應於開會後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三仟元。
2.常年會費:總公司新台幣三仟元,每一分公司新台幣一仟元。
3.事業費。
4.會員捐款。
5.委託收益。
6.基金及其孳息。
7.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所修正之總公司常年會費,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分公常年會費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 三十七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八 條
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終了之前(後)二個月內,經理事會審查,提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大會。
第 三十九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 四十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十一 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四十二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