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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_觀光局重申旅行業管理規則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有關安排旅客購物相關規定...(觀業字第1023003250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發文字號:觀業字第1023003250號

主  旨:
本局重申旅行業管理規則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有關安排旅客購物相關規定,請轉知所屬綜合、甲種旅行業確實遵守,請 查照。

說  明:
一、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9條第10款、第50條第6款規定,旅行業及所僱用之人員不得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旅行業及所僱用之人員違反者,得分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其裁罰標準,處新臺幣2萬元、6千元罰鍰。
二、復查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不得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務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違反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其裁罰標準,處新臺幣6千元罰鍰。
三、鑒於近年來國人參加旅行團出國(赴大陸)旅遊偶有發生購買到瑕疵品或贗品衍生糾紛情事,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32條規定,旅行業者如安排旅客購物,應於契約中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如購物站名稱等),並事先告知旅客,避免衍生糾紛。旅客倘於旅行社安排之購物店購物,其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時,旅客於受領所購物品後1個月內請求旅行社協助處理時,旅行業者應妥善因應處理,不得推諉卸責。
四、請貴會轉知所屬綜合、甲種旅行業,宣導上開相關購物規範,並應於行前在行程表中將購物點資訊充分揭露,使資訊透明,避免衍生購物糾紛。副本抄送未設公會地區之綜合、甲種旅行業查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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