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發文字號:觀業字第1023000052號
主 旨: 關於旅行業辦理國內、外團體或個別旅遊,發生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旅客權益遭受又無任何保險可資理賠情事,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請查 照。
說 明: 一、依據民法第224條及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33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0條、國內(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24條、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15條之規定辦理。 二、上揭契約書範本條款,對於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旅客與旅行社雙方之事由,致旅客搭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及汽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受之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旅客負責,旅行業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旅客處理;如尚未搭乘,即發生旅客權益遭受髓害,又無任何保險可資理賠,旅行業應於與旅客簽約時,告知相關風險,及處理機制(如一旦發生旅客權益遭受髓害時,應如何公平處理等),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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