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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_為配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辦理「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查核,請轉知所屬會員旅行社確實依說明項辦理...(觀業字第1100906475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觀業字第1100906475號

主  旨:
為配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辦理「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查核,請轉知所屬會員旅行社確實依說明項辦理,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0年4月12日院臺消保字第1100170633號函辦理。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6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如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配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辦理「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查核,本局將於近期就旅行業者與旅客簽訂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執行查核其是否符合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爰就稽查實務常見缺失述之如下,提醒旅行業者注意,避免觸法受罰:
(一)辦理國內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未與旅客簽訂書面契約。
(二)未載明給予旅客之契約審閱期間。
(三)未載明旅客之集合及出發時間、地點。
(四)未載明組團旅遊最低人數。
(五)關於旅客之變更權,未載明其日期。
(六)旅客支付定金後取消行程,一概不得要求退費。
(七)旅遊開始前遇有颱風、地震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取消行程,旅行社得向旅客酌收取消作業手續費。
(八)廣告、旅遊招攬文件僅供參考,旅行社保有最終調整或變更旅遊行程之權利。
(九)於其他協議事項條款排除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或為其他不利於旅客之約定。
(十)未使用本局最新公告之契約範本。
四、副本抄送未設公會地區之旅行社,亦請切實依上述說明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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