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定金未簽約,仍須負責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一輩子務農,老來卻因祖傳的土地經地目變更後價值倍增而身價暴漲,成為有錢又有閒的黃金貴族,短短幾年間夫妻倆遊遍全世界。這次甲旅客夫妻及好友共四人計畫搭乘遊輪前往阿拉斯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透過任職於乙旅行社的鄰居小吳,向丙旅行社詢問八十八年六至七月間的「阿拉斯加十八日團」。當時丙旅行社告知小吳六月十三日出發的團尚有船位,但遊輪公司規定團體出發前二個半月即報名截止,並需收取定金後才算完成報名手續,故本團的報名截止日是八十八年三月底。小吳將船位訊息告知甲旅客,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甲旅客收取定金共十六萬元。 唯當小吳欲與丙旅行社簽訂合團委託書之際,始發覺已過報名截止日。當時丙旅行社告訴小吳六月十三日團剩餘的船位在報名截止日後就放掉了,如甲旅客仍想參加,須向遊輪公司另要位子。小吳為了不讓甲旅客失望,請丙旅行社盡量試試看,讓甲旅客能成行。因此丙旅行社仍收下小吳所付之定金,但在合團契約第卅二條增列:「特別規定以遊輪協議為準,船艙部份作業時間為七天,七天後告知是否有艙位。若無定金退還,若有不得取消,否則定金沒收」。但這協議小吳並未轉達給甲旅客。 因此當丙旅行社於七天後透過小吳表示無法取得船位,請甲旅客一行改走六月底的團時,甲旅客無法接受。甲旅客表示曾多次參加遊輪行程,熟知遊輪公司在出發前卅一天內收取定金或團費後,是不能更改出團日期及旅客姓名的規定,但會造成本次不能出團的原因,是丙旅行社收了定金卻未代訂船位,違背誠信原則,因此要求乙、丙二家旅行社除退還定金十六萬元外,依民法規定再賠償一倍的定金。然甲旅客多次向小吳索賠,皆未獲回應,遂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申訴。 二、調處結果 經本會調處委員溝通後,丙旅行社透過小吳將定金返還甲旅客,另丙旅行社及小吳亦同意甲旅客一行人下次參加遊輪團時,以旅行業同業價收費,以示優惠,雙方達成和解。 三、案例分析 在國外旅遊契約書經公告為定型化契約後,即受消保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的拘束,契約中的一般條款,不得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旅遊契約第廿七條而言,就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所應賠償旅行社之違約金,依取消的時間不同,而有比例不同之規定。另一方面,同契約第十四條,因可歸責於旅行社之事由,致旅客的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旅行社亦需依取消日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計算應賠償旅客的違約金。此二條文分別是對旅客及旅行社違約之賠償規定,亦屬交通部所公告定型化旅遊契約中應記載事項。 然而在操作特殊的團體或旺季時,旅客一旦取消行程,旅遊契約第二十五條所定之違約金無法彌補旅行社所需負擔的取消費,此時旅行社如擅自將旅遊契約第二十七條有關旅客取消行程的違約金之規定,直接做片面修改,提高違約金之標準,因此項修改內容違反定型化旅遊契約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依消保法規定,該修改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的內容。亦即將來旅客還是可以主張適用原旅遊契約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因此業者在操作特殊的團體或旺季,須提高取消費時,可在旅遊契約第卅三條其他協議事項,彼此商議同意(最好請旅客在第卅六條協議事項簽名),就取消費另制訂標準,不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事先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准核備即可。 以國際郵輪而言,其操作具有特殊性,無論是船位預定及付款方式、取消變更條件、退款手續等規定,不同船公司或路線不同,皆十分嚴格。因此辦理遊輪的旅行業者多會在第卅六條加註協議事項,據此辦理以避免違反法令或衍生糾紛。以本案而言,丙旅行社在訂約收受定金時已告知吳君遊輪本身性質較特殊,需受遊輪公司的限制,且原先拿的船位因時間超過已放掉,如果小吳堅持要再試看看,丙旅行社願再去要船位,小吳與丙旅行社間並簽定書面協定,如果拿不到則定金退還,因此最後丙旅行社拿不到甲旅客所要的時間船位,小吳自不得以此主張丙旅行社違約要求賠償。 另在甲旅客與小吳間,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廿三條,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出國旅遊或國內旅遊,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唯本案中甲旅客與吳君間,因屬十多年的鄰居,咸信口說為憑,因此並未簽訂國外旅遊契約書。但吳君既已向甲旅客收取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吳君未告訴甲旅客船位的狀況,以致於延誤收定金的時間,必須再去追船位。此屬吳君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此甲旅客要求吳君退還定金外,要賠償等額的違約金,並非無據。 果真如此,對吳君而言,損失不貲,這也給吳君一個警惕,一個專業的旅遊從業人員,正確的提供旅遊訊息非常重要,不要有所隱瞞,否則不僅讓旅客對您的專業產生懷疑,自己也須負擔違約賠償的風險。本案所幸經協調,旅客不堅持要求定金等額之違約金,雙方總算圓滿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