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作特殊團,應先簽約並訂違約金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等夫婦二人,報名參加乙旅行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出發之普吉五天旅遊團,費用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二三、000元,甲旅客於報名之初,即交付乙旅行社訂金每人五、000元,乙旅行社僅開立訂金收據乙紙,交甲旅客收受,惟雙方並未簽訂旅遊契約。嗣後甲旅客因家中突遭重大事故,未能如期成行、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底左右,通知乙旅行社將取消行程,並請乙旅行社返還護照等有關證件。乙旅行社以機票已開,且所搭乘加班機,機票無法退費為由,要求甲旅客等每人加付五、000元,否則拒絕返還有關證件。甲旅客認為在交付訂金之時,乙旅行社並未言明將搭乘加班機,且雙方並未約定如有違約時,應加付取消費用,更何況乙旅行社於開票前,並未再次確認,甲旅客是否確定成行,故拒絕加付額外五、000元之取消費用,雙方未能協調成功,遂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以下簡稱旅行品保協會) 二、調處結果 本案經旅行品保協會調處結果,乙旅行社先將甲旅客二人護照返還,甲旅客同意另行支付乙旅行社每人五00元泰國簽證費用,雙方達成和解。 三、案例分析 甲乙雙方原就行程內容、出發時間,旅行團費等都已談妥,且甲旅客亦已給付乙旅行社每人訂金五、000元,雖雙方未簽訂書面旅行契約,但雙方就本旅遊之契約,在實質上已經成立了。(參考民法第二四八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然而重要的是,雙方並未簽訂觀光局所制定之旅遊契約。在前述旅遊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中,有明文規定,旅客於出發前得解除契約,但應賠償旅行社損失。以本案甲旅客於出發前二十天以內取消者,乙旅行社得向甲旅客請求團費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本條規定就類似民法第二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中之約定違約金。雙方未簽訂此約,甲旅客當然不願受旅遊契約之拘束。且既為加班機,其限制就比一般情形嚴格的多,乙旅行社竟然未於開票前予以確認,而逕行開票,更未於報名之時,告知甲旅客等加班機的特殊限制,再再使自己限於不利之局面。更離譜的是,甲旅客要求乙旅行社提出已開出之機票正本,乙旅行社不知因何原故無法提出,則更無法證明乙旅行社受到無法退票之損失。故旅行品保協會自不便要求甲旅客負擔起機票損失費用。然而簽證已辦妥,倒是千真萬確,甲旅客能接受加付此一部份的簽證費用。另一方面,護照本為當事人身分的表徵,實不得做為質押之標的,故乙旅行社應返還給甲旅客等。 四、建議事項 目前不論旅行社或是旅客,常有一種錯誤的觀念,認為契約反正在說明會的時候再簽就是了。殊不知簽契約的目的,就是要確立彼此權利義務的內容。等到出發前短短幾天的說明時,才要補簽約,到時要是彼此認知上有極大的差異時,又待如何?還有某些特定時期或特定行程,旅行社所預付的費用,往往會超過定金的數目,或甚致高於旅遊契約所訂的違約金,則在操作此類型的團時,建議業者應提高定金數額,如難以做到時,至少應先行簽訂契約,並約定違約金。在這裡要特別提醒業者,如你的契約內容與觀光局所訂的契約內容有所不同,且使旅客負較大之義務時,最好先報請觀光局核備以免遭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