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隊行前車禍,全團掃興而歸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等七人原報名參加乙旅行社八十二年元月二十三日純蘭卡威五日遊。後因機位緣故,雙方同意更改出發日期為八十二年元月二十四日,並經由甲旅客等人之同意轉交丙旅行社承辦,出發當日,甲旅客等人依約準時於元月二十四日清晨一時許抵達中正機場,準備會同領隊搭乘清晨三點二十五分班機飛往吉隆坡,惟苦候多時仍未見領隊攜帶護照、機票等證件前來,迨至該班機起飛後,甲旅客等七人只得敗興返回台北,事後由丙旅行社得悉領隊於出發當天前往機場途中遇車禍撞傷路人,忙於處理善後而趕不及至機場,延誤甲旅客等人之行程。甲旅客等七人因而請求旅行社賠償每人與團費同額之違約金。 二、案例分析 旅遊日期之更改,屬契約內容之部份變更,須經得雙方同意方可。而乙旅行經甲旅客等人之同意將其契約轉交由丙旅行社承辦,為使契約之法律關係明確簡單,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特別規定:「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故依上述規定,乙旅行社須有甲旅客等人之書面同意轉讓書,而丙旅行社受讓旅客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領隊受丙旅行社指派,受僱履行丙旅行社之旅遊契約內容,故領隊係屬於旅行社之使用人,其履行契約有故意或過失時,丙旅行社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至於領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可請求交通事故意外鑑定委員會鑑定,提供參考。惟本案在旅行社安排上,仍有欠周延之處,以領隊兼送機人員,較容易產生分身乏術之不便。以本案為例,如有專責送機人員,縱或發生車禍,仍有別人得代為處理。雖是半夜發生事故,仍得依緊急事故處理程序因應,是以旅行社仍不免應負部份責任。 三、調處結果 旅行品保協會調處本件糾紛時,因無車禍鑑定報告書,無法認定領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故暫時將此問題摒除在外而從情理方面著手考量。甲旅客等人最初要求旅行社賠償與團費同額之違約金,本會以旅遊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旅行社明知旅遊無法如期出發而未預先通知旅客,致旅客仍前往約定地點集合者,旅行社應賠償團費百分之五十之金額。」此項約定目的在課予惡意之旅行社。而本件糾紛係因車禍事出突然,領隊趕不及至機場,所應課予之責任應比旅遊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為輕。經調處結果,乙、丙旅行社除將甲旅客等人出發當日之車資退還外,並賠償七人共新台幣參萬伍仟元,雙方和解。 四、注意事項 旅行社處理緊急事故可分當時情況及事後的處理。以本件糾紛為例,領隊事發後應可通知公司,由公司儘速通知旅客,以減少旅客枯等所產生之抱怨。而事後更應積極與旅客謀求解決之道,千萬不要存僥倖心理不聞不問。另旅行社間旅客之轉讓,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以免違反該項規定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