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國外交通工具審慎監督,確保安全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參加由乙旅行社招攬轉交丙旅行社承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發之泰普八天旅遊團,原行程由普吉島往P.P島途中,所搭乘之快艇不幸沈船,同團團員均遭落海,歷經約數十分鐘之海上漂浮,始為他船搭救,生命雖保住,但甲旅客隨身所攜帶之照相機及配件等沈落大海,財物損失約新台幣貳萬多元,甲旅客請求丙旅行社賠償其損失未果,逐來函請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調處。 二、案例分析 有關國內旅行社委託國外旅行社代為安排行程所需之交通、食宿等,若因所提供之交通工具因故造成旅客生命財產受損時,其責任歸屬誰?若旅客與旅行社雙方均簽有旅遊契約書,依旅遊契約書第二十一條責任排除及協辦規定:「旅遊期間,甲方(旅客)因不可歸責於乙方(旅行社)之事由搭乘飛機、輪船或汽車、或於餐廳等各項旅遊設施中所受之損害,應由提供服務之航空、輪船或汽車、或餐廳、旅館等機構直接對甲方(旅客)負責。」,丙旅行社主張其選任之國外旅行社及其船隻快艇均係領有合法執照,無選任監督之過失,故屬不可歸責本身之事由,依旅遊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丙旅行社主張排除責任,由提供快艇之機構直接對旅客負責。但法院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卻推翻了旅遊契約書第二十一條有關責任排除之效力,謂「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旅行業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約附有旅行業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之條款,但因旅客就旅行中之食宿交通工具之種類、內容、場所、品質等等項,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殊與公共秩序有違,應不認其效力」。此項判決將國外旅行社及其使用人(如快艇公司)視為國內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對其故意或過失行為,國內旅行社應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本件糾紛沈船原因監其責任歸屬,並未經有權機關提出任何證明,唯據旅客指出,於上船之初,即發現有漏水現象,果真如此,則船家顯然事前欠缺維修注意之義務,但真象如何?在此無從判定。 三、調處結果 本件糾紛調處時因無法判定責任之歸屬,故儘量從彌補旅客財物損失方面著手,惟該旅客所損失之物品並非新品,故在價格上有所折讓,最後由丙旅行社補償甲旅客共新台幣壹萬參千元,雙方達成和解。 四、注意事項 出國旅遊,交通工具之安全、合法性攸關旅客生命權益,不容忽視,國內旅行社應督促所委託之國外旅行社確實審慎選擇安排,以免造成旅客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