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不可抗力事由,NO-SHOW應還部份費用 一、事實經過 旅客甲等一家四口,報名參加乙旅行社承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發之蘭卡威五日旅遊團,費用每人一七、二五0元,雙方並約定於三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在桃園中正機場長榮航空公司櫃台前集合。甲旅客等於出發當天清晨,搭乘租用之計程車趕赴機場,不幸於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經人送醫急救,遂無法如期報到出發。事後甲旅客等向乙旅行社要求退還費用暨保險理賠未果,向觀光局提出申訴,觀光局轉請本會調處。 二、案例分析 甲乙雙方就旅遊行程、價金等均洽商完成,並依規定簽訂旅遊契約書,本可稱是一筆圓滿的生意。卻因甲旅客赴機場報到途中發生車禍而無法成行。乙旅行社於事後應甲旅客之請求,仍願返還部份費用,惟因雙方就返還費用之數額,仍有認定上之差距,而未能自行解決。甲旅客主張依照旅遊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乙方(旅行社)已代繳納之規費或為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尚無不合。甲旅客因車禍發生身受重傷而無法履行契約,在性質上屬不可歸責於旅客本身事項,自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惟應注意的是本條後段規定「乙方已代繳之規費或為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則本案中之簽證費、保險費、機票退票手續費、國外旅行社取消費等,皆屬前述規定事項。又本案原有十九人,組成一旅行團,因甲方等四人臨時取消,致航空公司慣例上每十六人免費優待一人機票及國外旅行社收取之團費皆因而受到影響。故乙旅行原同意退還之費用:中正機場服務費每人三00元、馬來西亞機場稅每人一七五元,另機票款三張,每張五、二二0元,並無不合。另有關意外保險部份,本會審視乙旅行社所提出之保險單中載明,生效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本團飛機起飛時間)而甲旅客等發生車禍意外時間為當天上午六時餘,未屆保險生效時間,保險公司當無理賠義務,乙旅行社代甲旅客等為上述情形之投保,並無違反規定或有過失,亦不應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三、調處結果 乙旅行社有意依照前述原則返還部份團費,但雙方在溝通過程中,因其他因素導致不愉快而遲遲未獲解決,經本會再三商請雙方勿再堅持,乙方同意除原已退還之費用每人四七五元外,再加以上機票退票款三張,每張九、二二0元,三張共二七、六六0元後,雙方達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