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員額外服務,旅行社吃力不討好 一、事實經過 甲方一行4人於83年4月3日至4月9日,參加由A籌組並委由乙旅行社承辦「馬新七日遊」自強活動,嗣後因該團人數不足,遂轉交由丙旅行社出團。回程時由乙旅行社在中部分公司之吳姓業務員,專程赴機場接甲旅客返回新竹。途經濱海公路桃園觀音附近誤撞橋墩,致甲方有一人右腿嚴重骨折,一人頭臉胸部重傷縫了二十餘針,其餘二人身受輕傷。甲方請乙方支付醫療費用,及因重傷住院不能上班所損失之工作獎金及薪資等,共計五十餘萬。另外甲方主張乙旅行社締約草率,旅遊契約中之地點、日期、天數、費用‥‥‥等均未填妥,罔顧旅客權益。 二、調處結果 本案由觀光局函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處理,乙旅行社替甲方加保之3萬元醫療險,已將理賠金額給付甲方等4人。但甲方仍要求乙旅行社賠償其餘醫療費用計33萬餘元,乙方未能接受。經由品保從中調處,雙方皆願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乙方願給付慰問金10萬元,甲方同意接受,達成和解。 三、案例分析 甲方原參加乙旅行社之旅遊團,為何最後轉交丙旅行社出團,甲方亦覺莫名其妙,而業務員竟也未事前告知。旅遊契約十三條第1項規定:「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而據旅行業管理規則二十七條:「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所幸國外旅遊過程未造成糾紛,否則責任應歸屬何旅行社,可能又有一場爭執。此點也呼籲業者,轉讓或受讓旅客時,務必簽訂契約,將權責釐清。朮在消費者保護法通過公布後,產品製商對消費者應負無過失擔保責任,屆時旅行社的「責任擔子」又加重不少。 有關甲旅客指責乙旅行社簽約草率部份,本案中甲、乙雙方所簽訂之旅遊契約係依觀光局所訂定的「旅遊契約範本」,該旅遊契約書上的時間旅遊地點、費用、天數,仍須由雙方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填寫清楚。 然甲方所出示之契約書,自行填寫部份皆空白,唯甲方之姓名、地址,乙方之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則無遺漏。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係雙方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契約書上未載明部分,既於口頭上講明,且甲方亦有簽約疏失失,實不能將締約上的過失全推給乙方,而言乙方全然漠視旅客權益。 本案甲旅客申訴重點係要求乙方支付醫療費用。而關鍵在於甲方得否依據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主張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吳姓業務員與乙旅行社有一僱傭契約存在,因此為乙方之受僱人當無疑義。 惟吳業務員駕車誤撞橋墩,致車上旅客受傷是否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據甲方稱吳姓業務員前去該學校招攬旅遊時,已口頭承諾負責機場到新竹間之往返接送。受僱人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屬執行職務。雖乙方稱其旅行社對於非成團之旅客並不負責機場至新竹間接送;若有接送亦會派遣合格遊覽車為之。 然此係公司內部運作,甲方毫不知情,乙方之主張實不能為免責事由。且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1項後段:「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責賠償責任」。乙方對於業務員為服務旅客,私自接送行為未予阻止,難謂已盡監督之責。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為民法一百八十八條IV項所明定。 本定案甲方願諒解吳姓業務員服務旅客之心,且住院期間乙方多次以電話慰問,亦派員前往探視,情理考量下遂不不再堅持起初之醫療金額,而願和解,旅行業係以提供良好服務品質,讓旅客充分享受旅遊樂趣,然旅行社之責任亦非漫無邊際。如何在服務周到與責任承擔取得平衡?則有待旅行社內部制度完善,加強業務人員專業知識、訓練‥‥‥。再轉以公司監督之責,方能降低公司經營風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