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間團費未清 旅客倒霉 出不了國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等8人向乙旅行社A君報名參加馬新7日旅遊團,預定84年元月30日出發,並繳付定金共新台幣8萬元,元月29日甲旅客接獲乙旅行社A君通知因日期看錯,正確出發日期應為84年2月2日,且係交由丙旅行社承辦出團,甲旅客突接獲通知,又出國在即,不得不趕快安排,乃和A君取得連絡,並約好丙旅行社於84年元月20日至乙旅行社共商處理事宜。最後甲旅客同意參加丙旅行社旅遊團,由乙旅行社給予優待每人新台幣5,000元及贈送台北-----吉隆坡機票乙張,當場甲旅客與乙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書,並以乙旅行社為受款人開立支票給付團費尾款。又因乙旅行社尚有部份團費新台幣28,000元未能向丙旅行社付清,雙方協議暫將甲旅客開給乙旅行社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由丙旅行社人員保管,俟出發當天由A君攜帶現金給付尾款並索回支票。未料2月2日當天,丙旅行社在機場苦等不到A君前來送機及給付尾款,適逢農曆春節放假,連絡不上A君及乙旅行社,最後丙旅行社在收不到尾款時,通知甲旅客必須取消行程,旅客在旅遊泡湯又求償無門之下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申訴請求調處。 二、調處結果 品保協會召開調處會時通知甲旅客等人、乙旅行社、丙旅行社三方出面,甲旅客要求乙旅行社賠償團費一倍作為違約賠償,乙旅行社認為賠償金過鉅無法接受,當日調處不成,事後雙方再行協調,最後由乙旅行社A君賠償甲旅客等8人共新台幣50,000元,雙方和解。 三、案例分析 依民法定金效力之規定,定金繳付視為契約成立,甲旅客既同意參加乙旅行社84年元月30日馬新旅遊團,並繳付定金,雙方契約成立。事後乙旅行社A君通知,因看錯日期無法依約履行,正確出發日期為2月2日,A君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徹銷之」。A君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但對相對人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所幸甲旅客等與乙旅行社經溝通談判後,雙方同意有條件變更契約內容,由乙旅行社給予優待甲旅客每人新台幣5,000元及台北----吉隆坡機票乙張,雙方契約有效成立且簽訂旅遊契約,同意交由丙旅行社承辦,乙旅行社理應負起契約責任。雖然乙旅行社否認承接甲旅客旅遊,辯稱A君已離職而自己私下接業務,且旅遊契約沒有蓋公司章,但甲旅客打電話至乙旅行社皆由A君接洽,給付定金亦給乙旅行社公司收據,最後與乙旅行社協商時,也是A君在乙旅行社公司內出面,甲旅客支付團費尾款支票受款人也是乙旅行社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旅行社雖否認A君為其職員,無代表公司之職員,但亦難免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出發當天因乙旅行社未履行付清團費尾款承諾,致丙旅行社取消甲旅客行程,此為可歸責乙旅行社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且符合契約書第17條,甲旅客得請求賠償一半團費作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