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收定金又未簽約,旅客不去了,怎麼辦?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等2人於84年9月下旬,向乙旅行社報名,並表明欲參加丙旅行社承辦,於84年10月21日出發之義大利、瑞士、法國10天旅行團。甲 、乙雙方議定團費為新台幣(以下同)42,000元,甲方同時 將護照及相關證件交給乙旅行社,以便轉交由丙旅行社辦理簽證及其 他出國所需相關手續。乙、丙旅行社均未與甲旅客等簽訂任何書面契 約,且未收取任何定金。 到了10月上旬,甲旅客中有1人身體不適,經過醫師診斷,必需住院治療,無法出國旅遊。甲旅客(生病者)遂於10月12日通知乙旅行社取消本次行程,同時另一未生病之旅客,亦取消本行程。甲旅客表明願負擔簽證費用,希望旅行社歸還護照,惟負責出團的丙旅行社,要求甲旅客每人應賠償團費30%後,方肯歸還護照。甲旅客等透過乙旅行社,屢次向丙旅行社催回護照未果,遂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提出申訴。 二、調處結果 本案經品保協會邀集三方調處後,甲旅客同意支付丙旅行社每人法國 簽證費2,100元,外加手續800元;義大利簽證費1,300元,外加手續費500元;瑞士簽證費1,200元,外加手續 費500元;合計每人6,400元。丙 旅行社將護照等相關資料歸還甲旅客,雙方達成和解。 三、案例分析 本案屬於旅客違約事由,依現行旅遊契約第23條規定,旅客於出發前 1天以上,20天以內解除本契約者,應賠償旅遊費用30%。契約既已規定得清清楚楚,本應是很單純的案件,為何仍要鬧到品保協會來調處 ?理由很簡單,甲旅客有2項主張,第一,甲旅客生病不能成行,非 其所願;第二,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所以不接受旅遊契約中的賠償規定。而在旅行社方面,丙旅行社表示,本團原已受理報名人數 為16人,加上領隊1人為17人,經甲旅客2人於臨出發前10天取消,只剩旅客14人,加上領隊1人也只有15人,原來領隊的免費額也沒了, 而在10天內也來不及另外招攬旅客來補足出團人數,為了顧及其他旅客權益,仍然照常出團。在此情形下,為了彌補該公司的損失,故要求甲旅客,依照旅遊契約的規定賠償團費30%。聽起來各有各的道理 ,讓我們一一來分析他們之間的法律關係。 首先,三者之間的契約到底成立了沒有?三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 ,且未收取任何定金,如果有收定金,倒也好解決,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 所以本案暫不適用此條款。再往前看,甲旅客在報名之初,即向乙旅 行社表明欲參加丙旅行社的團,乙旅行社受理後,將有關證照資料轉 交給丙旅行社,丙旅行社也接受,在性質上,丙旅行社就是消保法第8條所規定的製造商,而乙旅行社就是經銷商,是要負連帶責任。再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則依前述,旅行社與旅客間契約已經成立。 那麼誰又是契約當事人呢?旅客當然是當事人之一,通常稱之為甲方 ;丙旅行社將行程表置於乙旅行社委託招攬旅客,就是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6條的性質,應由丙旅行社與甲旅客簽定旅遊契約,而由乙旅行社副署。所以說甲旅客、丙旅行社是簽約當事人。契約已經成立卻未書面化,究應如何來規範彼此的權利義務呢?依民法216條之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以說,法律上一般是尊重契約當事人的自由意願,只要雙方所定的契約不違反法律規定,就依照雙方契約。 而觀光局所訂的旅遊契約範本第23條有關旅客違約時應賠償旅行社 ,但如果事先未簽訂書面契約,則不能依照第23條的規定來請求,只能照民法216條的規定來請求。在本案中,丙旅行社受到的損害當然是 為甲旅客所支付的簽證費用,本可要求甲旅客賠償;另外丙旅行社也可要求甲旅客賠償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也就是我們所說的「利潤」。品保協會調處的 結果,由甲旅客等2人賠償丙旅行社簽證費用,加上手續費用,倒也不 偏離法律上的精神。 四、建議事項 行業者常常忽略掉簽約的重要性,未簽訂書面的旅遊契約,不但要被觀光局處罰3萬元,還不能主張有利於自己的條件,以本案來說, 團費每人42,000元的30%為12,600元,卻因為未簽 約,只得請求6,400元,實在不夠彌補其損失。另外,旅遊契約中第10條規定,但其團體不達最低人數時,可於出發前7天通知旅客取消而免賠償,但是未簽約就無法受到此特約條款的保護,反而 要依民法第249條的規定,如又收定金者,應加倍歸還定金,這一來一 往,豈不虧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