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發七日前取消,如何計算?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在一家外商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由於近年來國人出國旅遊之風 氣十分盛行,因此甲旅客原本就有出國去走走的打算。恰巧甲旅客一個 好友亦有出國旅行的計劃,兩人便相約於今年共同前往國外,做一趟 短期的旅遊。 經過幾次的商討,決定將旅遊地點定於東南亞。經過親友的推薦及多方 的比較後,便選擇由乙旅行社來承辦此次的旅遊。又為了慎重起見, 甲旅客雖預定於10月25日才正式出發,卻早在9月18日就與乙旅行社 簽訂好「馬新蘭卡威七日遊」的旅遊契約,並積極的蒐集有關這幾個國家 的旅遊資訊與相關的風土民情簡介,期望能有一個美好的旅遊經驗。 然事情並不如預期般的順利,眼見團體在25日就要出發,甲旅客亦等 著乙旅行社召開行前說明會的通知,但21日上班時間接獲乙旅行社告 知時,卻不是通知行前說明會的時間,反而是團體已因人數不足而取 消了。 面對此一突如其來的消息,甲旅客深感不滿,因他們早在出發前一個 多月即已與乙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但旅行社竟遲至出發前幾天才臨 時通知,使得整個早就計劃好的美好假期就此泡湯。雖乙旅行社表示其 實在19日就以電話告知消費者,但恰巧當天是星期六,甲旅客所服務 的公司星期六不上班,而甲旅客又沒有留下其他聯絡方式,才會造成 通知上的延誤。雙方為此衍生糾紛,甲旅客遂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 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提出申訴,請求予以協助。 二、調處結果 雙方經品保協會之安排,召開調處會,會中乙旅行社出席代表表示該 公司於19日通知旅客取消契約,已符合旅遊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故不 負任何賠償之責。此一見解使甲旅客無法接受,甲旅客則要求依契約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乙旅行社賠償每人30%的團費,最後經調處委 員從中協調,乙旅行社提出以優惠團費之方式,請甲旅客再度參加該 公司之團體,甲旅客同意,雙方達成和解。 三、案例分析 本例中雖然最後雙方達成和解,但並不表示乙旅行社沒有疏誤之處。 首先乙旅行社在25日出發之團體,遲至19日始通知旅客,是否能適用 旅遊契約第十條之規定?在國外旅遊契約書第十條中明定:本旅遊團 須有1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定人數,乙方得於預定出發 之7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 今乙旅行社人員主張:當初雙方簽約時約定此團體的最低成團人數為 16人,因此當10月中旬團體仍未達出團人數時,乙旅行社便積極與其 他同業接洽是否有合併出團的可能,因為他們深知旅客們的假期安排 實屬不易,因此他們不會輕易以「人數不足」為由取消團體。但經過數 日的努力之後,因無法找到適當的團體予以合併,不得已才在契約所 規定的「7日前」通知消費者解約,故乙旅行社實已為旅客之權益 盡了最大的努力。而甲旅客只留公司電話作為唯一的聯絡方式,乙旅 行社通知之當日(19日)適逢星期六,甲旅客公司不上班,無法立即 聯絡上,其已盡了通知之義務,故不應負擔賠償之責。 雖然乙旅行社不輕易以「人數不足」為由通知旅客解約,而是經過不 斷努力在促使團體成行的精神值得嘉許,但其對於契約條款內容的認 定卻有嚴重的疏誤。依乙旅行社之解釋方式,其25日出發之團體,在 19日通知解約恰巧是「7天」,故可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但契約條 款的適用,並非只採取對自身有利的觀點去解釋,而是須遵循一定的 立法精神及適用範圍和順序。國外旅遊契約書第二條即規定:甲乙雙 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 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律規定。而關於時間之計算方式,在民法 第一百二十條明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第一百二十一條亦規定: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舉例而言,如出發 日為25日凌晨0:00,並規定「出發之1日前」須通知消費者 ,則始日(25日)不算入(民法120條),1日為24小時(期間末日之 終止,民法121條)前須通知消費者,則乙方於25日0:00出 發之團體應於23日之23:59':59"前通知到消費者甲才算合理 之通知。否則若以本案中乙旅行社之計算方式(將出發日及通知日皆 算為「1日」),豈不發生25日0:00出發之團體,乙旅行社 只要在24日之23:59':59"通知到甲旅客就算是「1日前」的 荒謬情況嗎? 又有關「通知」的方式,民法將其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二類,簡言之 ,如係以電話或當面告知之方式通知相對人,必須該相對人了解時才 生效(對話的意思表示,民法第94條);若以信函或傳真方式通知, 必須該書面確實到達後才生效(非對話的意思表示,民法第95條)。 因此本案例中,乙旅行社縱使在其所謂的「出發之7日前」-19日 有通知甲旅客取消行程的電話通知動作,但甲旅客因公司未上班,並 未接獲該項訊息,故乙旅行社實際通知甲旅客之日期,應係甲旅客親 自接到電話即21日的上班時間,而不是乙旅行社所認定之19日。 旅行業者屬一專業的服務業,舉凡行程路線的規劃、機票、機位的訂 購、飯店位置的選擇、觀光景點的取捨等等,在在都是一門高深且專 精的學問,但有關旅遊契約之各項規定,旅行業者亦應相對的加以重 視,充分瞭解契約所欲規範的內容與範圍,才能維護業者本身之權利, 同時亦可確保消費者之權益,否則如像本案中乙旅行社承辦人員對契 約條款的錯誤見解,恐怕只會徒增業者與消費者間之困擾,屆時業者 可能就要賠錢又傷腦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