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違約,旅行社仍不能扣留護照!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母女二人嚮往中國大陸秀麗山川,乃向乙旅行社詢問行程,預定參加84年5月3日長江三峽旅遊團,並於4月21日繳交訂金,二人共新台幣6,000元。嗣後4月24日國內各大報紙刊載長江三峽發生船難,甲旅客乃心中發毛且家人亦堅決反對其出遊三峽,於是隔日遂向乙旅行社通知取消行程,請求返還護照,未料乙旅行社以該公司損失不只新台幣6,000元,要求甲旅客另補繳費用後再返還護照,甲旅客認為不平,投書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申訴請求調處。 二、調處結果 乙旅行社沒收甲旅客所繳定金新台幣6,000元,但將護照返還甲旅客,雙方和解。 三、案例分析 當事人之收受定金,作用何在?自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如未訂定時,民法第248條,設有原則性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故甲旅客二人與乙旅行社契約成立。今適逢發生長江三峽船難,甲旅客二人擔心旅遊安全,旅遊興致受影響,但據當時報載該船難係因搭乘小船,遇到急流所致,而一般長江三峽旅遊團,如使用合法交通工具,避免搭乘小船前往危險地區應可前往,而甲旅客因不安而取消行程,並非因長江三峽發生天災不可抗力事由不適前往旅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該定金通常推定為損害賠償總額,解釋上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收受定金當事人亦祇得沒收定金,不得更行請求其他損害,因而本件糾紛,雙方在沒有另簽訂書面旅遊契約書約定違約金下,乙旅行社只得沒收定金,不得再向甲旅客請求,更不得扣留旅客護照。但如雙方簽定旅遊契約書,以長江三峽團費40,000元以上,依契約書第17條旅客在出發前二十天以內取消,應賠償旅行社全部費用百分之三十計算,乙旅行社即可依約向旅客索取每人最少新台幣12,000元。為保障業者自身權益,業者應督促所屬從業人員主動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書,另外業者如操作特殊團體,必須一個月前,甚至更早即須訂妥機位、船票或飯店,如臨時取消,取消費用金額相當高,這時業者應斟酌考量提高訂金之數額,另如簽定旅遊契約書,依契約第17條解除契約之賠償,也往往不足業者之損失,如美加、阿拉斯加團、長江三峽船票等最常發生這種情況,這時業者得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對於旅遊契約書第17條解除契約之賠償於協議事項另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