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隊向團員借錢不還,怎麼辦﹖ 一、事實經過 旅客和從事旅行業的小楓因為一次參團而認識,之後多次經由小楓的介紹參加其他團體,也都玩得很愉快,所以當小楓這次提到乙旅行社九寨溝的行程時,甲旅客想到自已一群朋友都沒去過大陸,決定集好友組團同行,預計於四月廿五日出發,五月三日返台。基於甲旅客對小楓的強力推薦,全團的費用、證照、行程事宜都委由小楓安排,並推舉小楓擔任本團的領隊。 行程第二天原定由四川成都進入九寨溝。當天一早大家依照約定的時間在茶葉店前集合,等了許久,卻遲遲未能出發,經過大家追問,小楓才表示,因為公司沒有給他足夠的現金支付旅遊費用給當地的旅社,所以無法順利啟程。一聽到這消息,全團頓時轟鬧一片,有人便提議要打電話回台灣向乙旅行社負責人抗議,若乙旅行社不立刻匯錢,全團就直接返回台灣找旅行社理論。當時小楓卻告訴大家,反正人都到大陸了,為了這部分的旅遊費用付不出來,就直接回台灣,實在浪費,如果團員能用自已身上帶的零用錢,湊出旅遊費用後,先付給當地業者,讓行程能順利走下去,回國後再由旅行社返還這筆支出,大家才不會白搭這趟飛機。大家討論後也同意小楓的說法不失為解決方式,於是紛紛湊錢代墊。然而此後一路上,小楓不時以付餐費、付旅館房費等名義向甲旅客等團員借錢,甲旅客等人為了行程順利進行,無不如數借與。 回國後,由於小楓曾信誓旦旦的保證,三天內一定向公司申請出款項還給團員,於是甲旅客等人耐心的等小楓將所借的金額匯至每個人的戶頭。不料等了兩個月,領隊毫無音訊不說,乙旅行社也沒有任何積極的動作,僅僅因甲旅客的強烈要求,通知小楓出面處理。當小楓所開出的本票又一次跳票時,甲旅客及朋友們見爭取無效,遂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訴,並轉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進行調處。 二、調處結果 由乙旅行社聯絡領隊小楓出面說明事情經過,並返還甲旅客等人所墊付的費用,雙方達成協議。 三、案例分析 要瞭解領隊在帶團的時候向團員借錢不還,或發生其他侵害第三人權利的糾紛中,旅行社是否負擔責任?首先必須討論的是,領隊為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時,是否受雇於特定旅行社及是否是執行職務。一般所謂僱傭,是指當事人約定於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在旅行業,雖所有從業人員的任、離職,都必須由僱用人(即旅行社)向主管機關提出異動登記申請,因此旅遊從業人員的僱用關係起迄時間特別容易查明,就算沒報任職,但確實有受僱於旅行社之事實,並代為執行職務時,雙方仍有僱傭關系。如果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益時屬於某旅行社的職員,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同樣的,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如領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即旅行社)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因此當領隊或導遊帶團時,藉口團體安排上出現問題,而向旅客借錢不還,屬於假職務之便侵害他人權利,除非旅行社能主張盡到相當的選任和監督責任,否則須與領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也提供了法官裁量的空間,如旅客因旅行社已盡到相當的選任和監督責任,導致不能得到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旅行社及旅客之經濟狀況,令旅行社為全部或一部的損害賠償。另方面,如果純粹是私人借貸關系,不屬於領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狀況,旅行社對此不負賠償責任。 就本案而言,領隊小楓的確曾任職於乙旅行社,然而根據異動登記表顯示,這是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的事,歷時僅三個月,之後小楓即離職,未再任職於旅行業。另方面,小楓招攬本團的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初,在招攬過程中甲旅客一行人基於信任將團費、證照全數交由小楓,委託小楓代為向乙旅行社報名,然而小楓拿了甲旅客一行人所繳的團費,自已另找旅行社拿機票、和大陸當地旅行社接洽,卻提供甲旅客等人一張上有乙旅行社公司名稱但未蓋公司章的收件表,和沒有任何公司名稱的行程表。對乙旅行社而言,這個團體及這個業務員都是不存在的。 原本一切都毫無破綻,不料團體到了當地,一筆預計要進來的錢沒有進來,小楓因此無法支付旅遊費用,所以要求團員代墊。直到甲旅客等人回台灣憑著收件要求返還墊付費用,乙旅行社才知導被離職員工嫁禍了。由於小楓雖是利用執行職務時侵害團員權利,然他既非受僱於乙旅行社,甲旅客等無法向乙旅行社主張僱用人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幸運的是,乙旅行社仍設法聯絡上小楓請其出面處理,才使甲旅客等人所受的損失減到最低。值得業者注意的是,從業人員異動應確實登記,並在其離職前所經辦的財務、報名相關文件應予點交,才能避免資料外流而衍生此類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