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事俱備,只欠「機票」,業者損失可不小!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等十二人,委請乙旅行社代為安排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赴山東省探親,乙旅行社訂妥是日中午十二時,由香港飛青島之包機機位後,轉請丙旅行社訂同日上午九時由台北起飛之華航六四一班機,並請代購機票。嗣後,丙旅行社答覆乙旅行社,機位已訂妥,機票將於出發當天上午七時,由丙旅行社職員A君攜赴中正機場華航櫃台前交付乙旅行社。甲旅客等遂由乙旅行社人員帶領,於出發當日凌晨由花蓮搭乘火車北上,於清晨五時抵台北火車站後,轉搭中興號巴士赴桃園中正機場,約七時許抵達。詎料,乙旅行社人員在中正機場遍尋未獲丙旅行社之A君,遲至七時五十分,方遇見丙旅行社送機人員之B君,並稱A君已搭乘七時三十分起飛之班機離台了,並未交待任何機票事宜。乙旅行社人員只得臨時於中正機場重新購買機票。惟因該班機候補人士眾多,甲旅客因時間延宕,至正式申請畫位時,已有五人機位遭華航取消,因而無法如期成行。後續之香港青島來回包機票五張,每張一六、000元,亦泡湯而告損失。該未成行之旅客向乙旅行社索賠,乙旅行社遂轉請品保協會調處。 二、案例分析 乙旅行社受甲旅客等之託,代為辦理赴大陸探親手續,並代訂機位代購機票,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乙旅行社經甲旅客之同意,將其受委任之部份事務-台北、香港來回機票之訂購,轉請第三人-丙旅行社代為處理,甲旅客對丙旅行社仍有權直接請求履行(民法第五三九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四四條)在此僅就本案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丙旅行社允諾乙旅行社出發當天上午七時,將機票於中正機場交付。惟據乙旅行社人員稱,渠等於七時許抵達時,並未尋獲丙旅行社送機人員,始知A君已搭乘七時三十分班機離台且並未交待任何機票事宜。復依通常情形,七時三十分起飛班機之乘客,早於七時前(即起飛前三十分鐘)就應進入候機室等候,且辦理證照查驗、隨身行李檢查等手續亦需一定時間,故A君不可能於七時以前,將機票交付乙旅行人員,更不該的是機票攜赴國外而使部份旅客無法成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旅行社稱,A君等候至七時十分,仍未見乙旅行人員及甲旅客等,故無需為渠等遲到而負責。究竟乙旅行人員及甲旅客等何時抵達中正機場?丙旅行社A君是否確實等候至七時十分?彼此各持己見。事實上乙、丙旅行社在本案之處理上,皆有過失。乙旅行社為求萬全,本可要求丙旅行社事前將機票送達,復於抵達中正機場未見丙旅行社A君時,亦可與華航接洽並為相當之處置,直到後來再行開票時,已延誤相當時效。丙旅行社明知A君將搭乘七時三十分飛機,卻將給付機票之責任交由A君執行,在時間上已嫌急迫,雖等至七時十分未見乙旅行社人員,仍將機票交由送機人員轉交或委請華航櫃台人員遞交。 三、調處結果 乙、丙旅行社皆同意應賠償未成行旅客共十萬元之損失,其各應分攤額則視丙旅行社A君是否等至七時十分再行訂定。經本會請觀光局代向境管局查詢,得知A君確實出境時間為七時二十三分後,乙旅行社同意賠償八萬元,丙旅行社同意賠償二萬元,雙方達成和解。 四、注意事項 旅行業者在承辦旅客出國旅行業務時,舉凡護照、簽證、機票、旅館、接送.....等項目,絲毫不得有所疏失。任何一個環節沒有扣緊,均足以造成重大影響,甚至使公司蒙受鉅額損失。尤其在旺季期間,各旅遊相關據點,均湧現異於平日之人潮,則計算各種時間,更應從寬估量,以免蹈覆「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欠缺有相當思慮經驗的人應有之注意)之缺失而負賠償責任,所賺取之利潤微薄,所擔負之賠償責任不貲,真可謂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