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胞去大陸應注意相關規定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在八十六年初想回大陸過農曆年探親,因為原台胞證已經到期了,於是委託乙旅行社買機票並代辦台胞證,當時乙旅行社承辦人雖然知道台灣地區人民要進入大陸必須申請許可,但心想每年這麼多人進出大陸都沒事,因此就沒有幫甲旅客申請,也沒特別提醒甲旅客須至機場辦理。 甲旅客在大陸待了好幾個月才回台灣處理一些事情。同年七月底甲旅客又委託丙家旅行社買機票去大陸,不料在行程中掉了皮夾,所有的證件包括護照都遺失了,經過親戚幫忙,取得當地警局的遺失證明。十月初甲旅客回到台灣補辦護照時,照實申報遺失地為大陸,沒想到過了一個月,甲旅客居然接到入出境管理局的罰鍰處分書,以其於八月十五日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且必須在收到處分書第二天起算三十日內繳納,否則會被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甲旅客一看之下慌了,立刻找乙旅行社的承辦人詢問,才知道政府有規定台灣人民要進入大陸地區必須經過許可,而且進入大陸的許可辦一次可用三年,甲旅客認為該承辦人是旅行從業人員,乙旅行社又專辦大陸團體,對於政府的相關規定一定很清楚,如果在年初幫他辦台胞證時順便辦了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也不致於造成二萬元的損失,於是要求乙旅行社全額賠償。但乙旅行社主張為甲旅客代辦台胞證和買機票是年初的事,而甲旅客被罰鍰是因七月底那一次進入大陸,非屬乙旅行社作業上的過失所造成,雙方數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甲旅客遂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提出申訴,請求調處。 二、調處結果 經過本會調處,乙旅行社同意給付甲旅客三千元,雙方和解。 三、案例分析 自大陸開放觀光後,吸引許多人前往,兩岸政府也針對人民出入境做出相關規定,但是隨著兩岸交流日益密切,少有人依規定辦理,更不知道一旦受罰的結果。實際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依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但教育人員以外之公務員及國安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各級警察機關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份之人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外,不予許可。 一般民眾申請許可手續十分簡便,只要於中正機場入出境管理局服務台憑護照或身分證填出入境申請書即可,且一次許可期限三年。但若未經許可被入出境管理局查到,將被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代辦之旅行社,則將被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旅客委託旅行社代辦台胞證及購買機票,雙方成立委任契約,旅行社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進入大陸地區應注意及辦理事項,屬於旅行社本於專業知識應注意及知悉的事項。本案乙旅行社應就相關規定善盡告知旅客的義務,由旅客自行辦裡,受旅客之委託代為辦理進入大陸申請許可事宜,然乙旅行社一方面心想每年這麼多人參加旅遊團到大陸玩都沒申報,也沒被罰過;另方面想甲旅客常進出大陸應該會知道,因此並未特別告知此相關規定。 沒想到該次出去沒問題,第二趟大行之行卻因甲旅客的護照遺失報案而出了狀況,由資料上,入出境管理局得知甲旅客進入大陸未事先申請許可,所以依罰則處以罰鍰。在乙旅行社方面,其疏忽在於進入大陸地區應辦理事項未盡告知之責,又甲旅客既然常進出大陸,對相關法規自應加以注意,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主張免責,且既然該許可一經申請三年內有效,甲旅客近三年來數次進出大陸,皆由不同旅行社代訂機票,包括乙旅行社在內皆未申請許可。就前述旅行社而言,雖有過失但未造成甲旅客之損害,而甲旅客本次到大陸是由丙旅行社代辦,丙旅行社疏於告知甲旅客須申請許可以致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確實造成甲旅客的損害,應由丙旅行社負責,但由於甲旅客與丙旅行社熟識,不願向其請求賠償,卻轉向乙旅行請求。於品保協會召開調處會時,經由委員居中調處,甲旅客了解本次受罰非可完全歸責於乙旅行社,而乙旅行社認為自己在處理上未盡告知之義務亦有過失,因此同意給付甲旅客三千元,以達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