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辦簽證,勿憑臆測,以免承擔額外責任!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等八人,由A君代表,向乙旅行社接洽,請乙旅行社代為辦理緬甸商務考察簽證,並代訂、購機票,乙旅行社由職員B君受理,收受甲旅客等訂金80000元暨有關申辦簽證證件等。甲旅客等預定行程為81年10月28日下午9點,搭乘達美航空公司班機飛往曼谷,翌日下午2時,搭泰航班機轉飛仰光。詎料B君於出發當天(10月28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通知A君,簽證尚未核發。A君告以仰光方面各項接待與安排皆已就緒,非如期出發不可。請B君務必想盡辦法催辦。B君復於當天下午四時餘,電告A君:「已催辦,可能會下來!」,甲旅客等遂如期出發。直至十月二十九日中午,仍未取得緬甸簽證,經由乙旅行社在曼谷聯絡人協助下,終於在10月30日取得赴緬甸之觀光簽證,而非當初約定之商務考察簽證,惟A君本人仍因某種特殊原因而未獲核,其餘7人中,除一人留下陪同A君外其餘6人於10月31日前往仰光。A君等二人至11月3日因申辦緬甸簽證未果,遂直接返回台北。返回後,向品保協會提出申訴,要求乙旅行社賠償渠等在曼谷之留滯費用,A君之機票款、美金匯兌差額(容後說明)等98300元。 二、案例分析 旅行社為旅客申辦各國簽證,應請求旅客提供相關必要證件資料後,及時遞交有關機構申請,至於能否獲准及核發時間如何,當非旅行社所能掌控,故旅行社無需肩負額外責任,如旅行社承辦過程有過失,則又另當別論。乙旅行社職員B君,於收受甲旅客等訂金、資料後,並未依規定向乙旅行社報告,乙旅行社各級主管至甲旅客申訴時,方查悉本案,惟乙旅行社負責人仍表示,如承辦過程有疏失,願依法負賠償責任,該旅行社之負責態度,頗值肯定。又,乙旅行社職員B君曾於預定出發日中午,電告甲旅客等代表人A君,簽證尚未核發,至此,本可商請甲旅客改期出發,而免除因簽證尚未辦妥之責任,就算因通知時間急迫,所承擔之責任仍極為有限。然而B君卻又再行通知A君「可能會下來」,則易使甲旅客等誤導於判斷上錯誤之過失責任。品保協會就本案過失責任之歸屬,先予以劃分,並經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同。另有關總損失之計算部分,甲旅客原列出一筆美金匯兌差額損失計新台幣30000元,經瞭解緬甸政府規定,持觀光簽證入境者,至少應以200元美金兌換當地貨幣,惟其匯率概以官方公佈之牌價計算。據甲旅客指出,如持商務考察簽證可免兌換美金200元,而美金兌換官價與黑市價差額極大,故6人兌換損失共計30000元。惟所謂「黑市」價格,本屬法律上所不承認之現象,故不得為法律上受保護之標的,品保協會無法就該部份予以認定與調處。另原取得簽證之7人中,有一人自願留下來陪A君,則其於陪伴期間之各種費用,自不得列為損失,經扣除甲旅客原所列之損失不當部份後,雙方一致認為,本案總損失額度為41700元。 三、調處結果 由於本案雙方當事人皆負相當程度之過失責任,而其分擔比例,在法律上並無明確之規定,品保協會遂請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經雙方當事人協議,各負一半損失責任,乙方賠償甲20850元,雙方達成和解。 四、建議事項 旅行社受旅客委託申辦各種簽證時,常以經驗來判斷所需作業時間,並告知旅客藉以共同商定時程,依此方式進行,本為正常程序,惟如涉及其他開機票、預付國外旅館訂金等事項時,則應審慎處理,事先應告知旅客,所提供之資訊,僅為一般情況下之參考,如遇特殊狀況而延誤,實非旅行社之責任,且對某些特定國家之簽證作業時間,尤應從寬估計,如旅客個人因素仍需趕辦,最好在事先以書面約定彼此責任,以免糾紛發生時常因「旅行業欠缺專業上告知義務」之責任,而蒙受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