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掌握證據,旅行社事後吃虧,扣留旅客護照,小心觸法!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報名參加由乙旅行社承辦於81年12月22日出發之印度、尼泊爾12天旅遊團,於報名之初,即給付旅行社訂金5000元。嗣於同年12月10日,乙方以人數不足為由,商請甲方改參加14天行程,以便與其他旅行社已招攬之旅客合併,湊足人數出團,費用增加4000元,甲方同意變更。乙方復於同年12月12日通知甲方,因機位被取消,該團無法如期出發。甲方遂備函向旅行品質保證協會申訴,指稱乙方非法扣留護照,並要求乙方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二、案例分析 品保協會於接到本案之初,即先聯繫乙旅行社,要求乙旅行社返還甲旅客護照。乙旅行社隨即將甲旅客之護照暨原給付之訂金5000元攜至協會當面返還甲旅客,惟甲旅客僅同意取回護照,但拒絕收受返還之訂金,經該會居間協調,告以可先收受並保留追訴權後,甲旅客方簽收護照、金額,惟於協議書中聲明保留對乙旅行社之追訴權。嗣後該會於82年1月7日邀集雙方召開調處會,乙旅行社代表即答覆,該旅行社職員於81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知甲旅客,本團因人數不足而取消,且該旅行社跟本無意扣留其護照,原欲派人將甲旅客之護照、訂金5000元送還,但遭甲旅客拒收,因甲旅客要求應同時給付損害賠償金5000元。乙旅行社主張依旅遊契約第7條之規定,如團體旅客,未達預定人數時,得於出發前7天通知取消,不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甲旅客卻堅持乙旅行社通知該團係機位問題而取消。因雙方係以電話聯絡,無法證實何者為是,非該會所能論斷,惟經該會再進一步瞭解,雙方並未簽訂旅遊契約,則乙旅行社無法依旅遊契約第7條之規定而主張免責。甲旅客堅持應依照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受訂金當事人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時,該受訂金之當事人,應加倍返還訂金。 三、調處結果 乙旅行社除原先已返還甲旅客5000元外,再賠償甲旅客5000元,雙方達成和解。 四、注意事項 在本案件中,乙旅行社仍如大部份的業者,認為在行前說明會時再簽訂旅遊契約即可,甚有部份業者,根本未與旅客訂旅遊契約,則依本案例,就無法主張對本身有利之條款。再者,依現行旅行業管理規則量罰標準,未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者,可處罰30000元,實不可等閒視之。另外,本案甲旅客原先申訴主要內容為旅行社非法扣留其護照,經詢問乙旅行社,實係誤會。但,在此仍需再三強調,有部份業者,常因旅客有部份款項未付,或其他民事上的糾紛,而扣留旅客護照,此種作為實有不當。因護照為個人身分證件,不得為質押之標的,如處理不當,或將有觸犯刑法之虞。依據旅行品質保證協會紀錄,本案申訴人甲旅客已與三家旅行社有過糾紛的紀錄,每次調處,都獲得相當數額的賠償,正如同該甲旅客所講的,他一個動作都有相當之計劃與防備,甚至錄音,有糾紛發生時,都有充份的證據,凡我業者,對諸多旅遊消費者,更應充份完成應有之手續,以免事後吃悶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