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證疏忽未辦理 精神損失該賠多少? 一、事實經過 甲旅客於83年3月份委託乙旅行社辦理德國、捷克簽證,及代購機票,預定5月1日出發前往法蘭克福,參加該公司年度國際性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然至4月25日甲旅客接獲乙旅行社通知德國簽證未辦理,甲旅客因務必於5月1日到達德國主持會議絕不能延期,故請乙旅行社儘速辦理德國簽證。直至4月29日下午乙旅行社向甲旅客確定德國簽證無法辦成,事情迫在眉稍,甲旅客遂自行緊急電請德國總公司尋求協助,經與德國法蘭克福機場多次聯繫,終取得德國法蘭克福機場准予落地簽證的許可並傳真予甲旅客,甲旅客與乙旅行社聯繫並告知已取得落地簽證許可之傳真,乙旅行社告知除落地簽證外,尚須有航空公司准予登機許可,幸經乙旅行社及甲旅客與航空公司聯絡求證其落地簽證傳真的真實性後,甲旅客順利於5月1日出發,一場虛驚始告終了。甲旅客回台後具函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簡稱品保協會)申訴。 二、調處結果 甲旅客要求乙旅行社公開道歉及賠償新臺幣壹拾萬元作為精神、物質之損失,乙旅行社願賠償: 一、德國簽證加倍費用2800元;二、甲旅客傳真、電話通訊支出損失之2倍,合計新台幣27800元;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且因涉及精神損失賠償,品保協會無法逕行認定,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三、案例分析 乙旅行社受託為甲旅客辦理德國簽證、捷克簽證及代購機票,雙方即成立了委任契約,依據民法第535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已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及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造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乙旅行社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而未完成辦理德國簽證,即對甲旅客應負賠償責任,本件糾紛所幸最後甲旅客終於還是如期出發,並未耽擱延誤行程,否則生意上之損失將難以估計,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原則,甲旅客為聯絡德國簽證所支出之費用即為所受損害,例如傳真費、往來國際電話費‥‥等,得由甲旅客舉證向乙旅行社求償,至於乙旅行社向甲旅客收取德國簽證費用卻末辦理,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乙旅行社應返還甲旅客德國簽證費用,至於甲旅客要求乙旅行社作精神損失賠償,因精神損失須法有明文且應經法院判定,對此部分品保協會只能居中協調,雙方若認知差距過大調處不成只得請申訴人尋求司法途徑或其他管道解決。